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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山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

阅览次数:6727     发布时间:2022-07-0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和传承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鼓励和支持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5】18号文件做好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省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的、承担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传承保护责任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章  认定

第三条 省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

认定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批、公布等程序。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爱岗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二)居住或长期工作在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流布地区;

(三)熟练掌握某项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四)在该项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传承中具有核心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五)已经被命名为该项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市级代表性传承人。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不直接从事传承工作的人员,不得认定为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五条 公民提出申请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向所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年龄、性别、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等;

(二)个人简历;

(三)该项目的传承谱系,申请人的学习与实践经历、技艺特点和成就;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情况及为该项目保护传承所作的其他贡献;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七)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使用申报材料进行公益性宣传推广的授权书。

(八)自觉开展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工作,并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管理、监督的承诺书。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但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推荐材料应当包括本条第一款各项内容。

第六条 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或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至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省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结合该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分布情况和项目传承发展状况,提出推荐名单和审核意见,连同原始申报材料和专家评审意见一并报送省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项目保护单位属省直属单位的,应由保护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将相关材料报送省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七条 省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不同类别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对审核通过后的申报材料进行初评。

第八条 专家评审组通过投票产生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初选名单,提交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评审委员会审议。

初选名单应经专家评审组成员半数以上同意通过。

第九条 省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设立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省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和相关领域专家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省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评审委员会对各专家评审组的初选名单进行审议,提出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

  第十条 省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推荐名单及基本信息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同时征求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意见。

第十一条 公示期满后,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公示期间社会公众及有关部门反馈意见,提出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建议名单。

 第十二条 省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审议意见,审定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建议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扶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授徒传艺,对学艺者进行资助、扶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措施支持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资料整理出版、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进行资助,提供其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获得的经济收益,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对年事已高的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濒危的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进行抢救性记录。

第十七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和知识等,有计划地征集代表性传承人的代表作品,并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积极开展代表性传承人“五个一”扶持行动,每年至少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一次走访慰问,发放一笔政府补贴,召开一次座谈培训工作会,举办一次技艺展示活动,组织一次收徒传艺活动”。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健全制度,加强对辖区内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及时更新其传承传播活动等有关信息,适时予以宣传。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传承群体档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代表性传承人定期走访慰问制度。遇有代表性传承人收徒、罹患重大疾病等重大事项的,应及时走访慰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代表性传承人传习活动给予经费支持或对学艺者给予补贴的,需签订协议,制定考核标准,定期跟踪、考核。

第二十三条  境外团体和个人到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与研究,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对具有保密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考察与研究,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行政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的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定期制定项目传承计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三)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四)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五)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六)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完整记录项目的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要领等。

(七)定期向项目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提交项目传承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制定传承计划,应与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有收徒、住所变更、罹患重大疾病、离世等重大变化的,传承人或传承人的近亲属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其中,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离世的,项目保护单位应及时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市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省直文化系统有关单位应于每年3月2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传承职责的情况报送省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建立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数据库。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定期对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传承职责情况开展督查,并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省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或离世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省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二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省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三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省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文化厅

                              2015年1月7日